
小玉与上海某『』婚姻介绍所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该婚介机构应为小玉介绍6位征婚对『』象,小玉依约支「」付了「」服务费18800元。该婚介机构向小玉推荐了两名征婚对象,并安排了见面,但第一位征婚对象不符合小玉的要求「」,而第二位征婚『』对象虽符合小玉『』的要「」求,但小玉不符合对方的要求。
小玉认为该婚「」介机构没有能力向她推荐合适的『』征婚对象「」,双方所订立「」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而该婚介机『』构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介绍了符合小『』玉要求的婚配对象,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解约与退费的「」事『』由。
小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婚介机『』构全额退『』还服务费18800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该婚介应退还相应介绍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期间「」因推『』荐对象是否符「」合小玉预期发『』生纠纷,导致后续该婚介机构不再能『』继续『』向原告推『』荐对象,小玉也表示不愿再「」接受其婚介服务。对小玉尚未接受的婚介服『』务应当酌情返还服务费用。故判决,该婚介机『』构向小玉返「」还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婚介「」机构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双方服务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二审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就推荐对象是否符合小玉要求而产生纠纷,小玉不愿再继『』续履行双方服『』务「」合同,故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一、婚介服务合同的内容
婚「」介服务「」合同是指婚介服务提供方为征婚『』者介绍「」配偶过程中,双方订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通「」常是由婚介服务「」提供方提供,与『』征婚者「」协商签订。
婚介服务合「」同通常有以下『』内『』容:征婚者对征婚对象的要求;婚介服务提供方的服务内容「」,如提供双方详细信息、安排双『』方约『』见『』会谈等;收费「」标「」准,如按次数『』计「」费、会员制计费、婚介成功费等;双方义务,如征婚者应提供真实信息,婚介服务提供方有『』保密义务、按照双方约定介绍征婚对「」象的义务等;还有其他诸如合同有效期、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二、提供服务方应当按照要求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小玉在『』与某婚『』姻介绍所签订服务合同时,已经提供了自己对于征婚对象『』的要求,包括身高、体重、学历等,这『』些要求应当作为双方服「」务合同的条款。
虽然男婚女嫁,重要的是「」眼缘「」,在看对眼的情况『』下不符合接受服『』务方要求的征婚对象『』可能会得到“破格提「」拔”,但『』是这一切应当是以自愿为『』前『』提。否『』则,某婚姻『』介绍所应当「」按照小玉的要求为其介绍征婚对象。
三、婚介服「」务合同的解除
婚介服务提供方承担的义务是向征婚者『』推荐婚恋对象,征婚者在接触了『』解之后,能否互『』相接纳缔结『』婚姻取决于双「」方「」的「」意愿。
婚介服务合同的完成不以服务对象与被介绍人缔结婚姻为前提,婚介服务提供者收取报酬并按照约定提供符合条件与数量的婚恋对象时合同履行完毕。
婚介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兼具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部分属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主观性「」强『』,又具有『』人身『』性,故当事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外,由于『』婚介服务合同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一旦接受服务方不愿继续接受服务,则双方合『』同的目『』的便无法实现『』,该服务合同也应当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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